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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生车祸何以得不到赔偿?

1999-09-04 来源:生活时报 何向东 李应敏 我有话说

近日,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家居鲁山县的宋闯夫妇怎么也没想到女儿丧生后,为女儿索赔的官司竟是以败诉而告终。

1997年7月25日,宋闯唯一的女儿宋巧娜到宝丰县大营镇矿区某饭店工作。同年8月31日晚,宋巧娜与陈某二人乘坐刘某驾驶的一两轮摩托车外出,撞上了刘矿军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尾部,致使宋巧娜和刘某二人死亡。该事故后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无证驾驶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而刘矿军无证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违反《交通条例》第21条的规定,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宋巧娜、陈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

痛失女儿后,宋闯夫妇参加了交警大队的两次调解,但均未达成协议。1997年12月5日,交警大队将调解终结书送达宋闯夫妇,并告知其可向法院起诉处理赔偿事宜。然而不知何故,宋闯夫妇直到1999年4月23日才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此期间,事故也再未经其他部门处理。二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矿军赔偿其女儿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8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宋巧娜于1997年8月31日晚在刘某与刘矿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丧生且对该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父母宋闯、闫廷东二人应该得到赔偿和抚慰。但二原告在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于1997年12月5日告知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的一年内未行使诉权,也未经其他部门处理,而是在一年零四个月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赔偿的权利已超过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不受法律保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宋闯、闫廷东的诉讼请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明确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法律是无情的,为此,我们只能对宋巧娜的父母抱以深切的同情和遗憾,同时提醒大家:当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别忘了赶紧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千万别让时间把诉权“吃”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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